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三)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国土空间规划报设区的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承担相应区域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八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